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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801号

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刘晨丰、刘五一、李志平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刘晨丰,刘五一,李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8民初801号原告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地址:安仁县东方南路电力小区隔壁。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斌,男,湖南省安仁县人,该社负责人。被告刘晨丰,男。被告刘五一,男。被告李志平,男。

原告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刘晨丰、刘五一、李志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晨丰、刘五一、李志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负担。

审判员  李高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