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758号
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现年25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6年3月,被告到天安集团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同年8月14日至今,被告与宁海县深圳镇的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从此双方发生矛盾。1997年原告与该妇女在外地游玩。2014年1月,原告劝被告与该妇女断绝关系,被告予以答应,但事后还保持不正当关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表示彻底与该妇女断绝往来,原告向法院撤回离婚的诉请。2016年3月19日,原告看到被告与该妇女在客运站一起乘车,原告打电话给该妇女,该妇女予以承认。2016年5月30日,天安电器实业公司发文通知,被告因挪用货款被停止一切销售工作,被告挪用的货款达到842351.84元。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挪用资金,过错在被告一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史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复印件、天安电器实业公司文件复印件、(2015)甬象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笔记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天安电器实业公司的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不属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到天安集团从事销售工作,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向原告保证被告与该女性断绝不正当关系,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3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该妇女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史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珍惜夫妻感情,彻底改掉自身的过错行为,以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要求另案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仙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林赛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