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596号
原告:联合协创(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207-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戚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军。
原告联合协创(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协创(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被告杨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协创(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1896.5元及利息478.41元(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5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车牌为津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TJFV-010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天津佛罗伦萨小镇起挖二期和外场破损地砖工程,该工程乙方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另,原告与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TJFV-005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为天津佛罗伦萨小镇路面整修合同,该公司与被告并无关系。现上述两工程均以施工完毕,原告需支付编号为010的合同工程款158910.88元,需支付编号为005的合同工程款181896.5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程款项,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以上两笔工程款均给付被告,原告发现此情况后,与被告进行沟通,由被告将津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车牌号为津A×××××号车辆的权属证书在原告处,但并未在车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车辆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对于以上原告陈述的事实,除原告陈述的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主张之外均予以认可。事情发生后,原告曾报警,经警察告知,有两家万通达公司在该工地施工,这时被告才明白因原告的工作失误误将两笔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领取工程款后用于发放工人劳务费,被告母亲生病也花费了一部分,又因被告离婚,故当时被告无法偿还相关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欲将名下的津A×××××号车辆折抵给原告,但原告表示让被告用该车辆从事工程,挣得的工程款偿还相关款项,故不同意拍卖车辆,亦不同意偿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就津A×××××号车辆设置了抵押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认可津A×××××号车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原告应向案外人支付的181896.5元工程款由被告领取,且被告尚未退还不当得利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18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18189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21天,金额为36.63元(181896.5元×0.35%÷365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联合协创(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81896.5元及利息36.63元,以上共计181933.13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杨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甄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