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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433号

康利民与齐海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利民,齐海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433号

原告:康利民。

被告:齐海龙。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刘昱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

原告康利民与被告齐海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利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795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齐海龙辩称,无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齐海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康利民驾驶冀B×××××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五里屯路段时,与齐海龙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利民承担主要责任,齐海龙承担次要责任,张朝辉(路灯所负责人)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225777元,公估费1万元。提供公估报告、发票。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第46页鉴定人不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对其效力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经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查勘定损,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在11万元左右,车辆已经维修,应提供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为单方个人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为原告的个人扩大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海龙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不认可,实际修理费用远高于市场价,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齐海龙未予以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评定冀B×××××号车车损为113058元。经质证,原告康利民辩称不认可。

被告齐海龙辩称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天平唐山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定车损为183028元,保险公司开支公估费15642元。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配件项目认定价格高于市场价,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修理厂进货配件价格应当低于市场价,因涉及车辆价值过高,更换配件过多,修理厂应提供配件进货清单等用于证实配件实际进货价格,公估费无异议。原告康利民未予以质证。被告齐海龙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183028元,公估费1万元。理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意见系第三方委托、原、被告双方参与,证明力大于原告、被告单方委托给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评定车损确需开支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路灯杆维修费4900元,评估费200元。提交收条、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价格评估是第三方个人委托,且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没有赔偿第三方的证明,依据该份物价报告,可知第三方财产实际所有人为遵化市路灯管理所,张朝辉非财产损失的第三方受益人也没有他本人到庭质证,不能证明真实性。

被告齐海龙辩称没意见。本院认定路灯杆修理费4900元,评估费20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000元。提交发票。经质证,被告天平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无意见,但付款人为冯建明并非原告。

被告齐海龙辩称没意见。本院认定施救费1000元。理由: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天平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齐海龙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利民损失61138.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97128元的30%,计59138.4元);

二、驳回原告康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齐海龙负担50元,由原告康利民负担335.5元。重新鉴定费15642元,由原告康利民负担29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志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