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05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泗村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大东路68号。负责人孙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客户经理。被告吴春祥,农民。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泗村店支行与被告吴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在原告处以小额联保方式取得借款46000元,月利率7.5225‰,到期日为2010年7月5日。合同约定逾期后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双方对违约责任和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到期时未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本金14912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欠本金31088元、利息9142.3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88元、利息914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股份制金融企业,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村店信用社。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6000元,月利率7.5225‰,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6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时,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4912元,利息给付至2010年12月21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被告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1088元、利息9142.38元未还。本案开庭前,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6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到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未全部偿还形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持双方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88元、利息9142.38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88元、利息9142.38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合计38230.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