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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1060号

王志贞与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贞,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健,熊道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贞,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芳,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祁连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徐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芳,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木工组组长,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道建,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木工组材料员,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王志贞与被上诉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健、熊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志贞于2016年7月4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王志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王志贞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张健和熊道建的住址为”西宁市宁张路54号阳光丽景小区工地”,并非张健、熊道建的经常居住地,现工程完工,张健、熊道建已离开西宁,本院无法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且王志贞也未能提供张健、熊道建(曾用名熊建)的具体身份信息,张健、熊道建(曾用名熊建)的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志贞对张健、熊道建的起诉。宣判后,王志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形下即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张健、熊道建的电话可以打通,身份证号也能提供,法院应当进行核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准确提供被告的身份、住所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核查。本案中,王志贞向法院提供了张健及熊道建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可对王志贞提供的信息进行核查,然后再根据核查情况对本案作出处理。现一审法院以王志贞起诉时未提供张健、熊道建的详细地址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