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687号原告吕国瑞,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高中文化,职员,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杨永红,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西吉县。
原告吕国瑞诉被告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瑞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借我现金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催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杨永红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国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永红借其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永红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吕国瑞出示的证据,被告杨永红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永红以交发票税钱为由在原告吕国瑞家中向原告吕国瑞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吕国瑞出具了“今借到吕国瑞人民币20000,于2016年元月19日归还”的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吕国瑞多次催要,被告杨永红推诿未还。2016年6月21日,原告吕国瑞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永红向原告吕国瑞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吕国瑞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上,原告吕国瑞要求被告杨永红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国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夫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