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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执恢368号之三

王根玉与张祖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根玉,张祖海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恢368号之三申请人王根玉被执行人张祖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祖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祖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祖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臧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