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17号

任丽与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丽,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任丽,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天地商业街4#楼2201-2206号。

法定代表人:马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瑶,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任丽与被告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被告北流市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鉴定结论书的数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对松木岭旧城改造三期项目进行开挖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对相邻的松华园小区2#楼旁边的泥土进行保护和稳固,致使2#楼地基下沉,造成原告所住的2#楼3单元606号房出现开裂损坏,故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松木岭小区是事实,从2011年开挖地基,没有听说周边有地基下沉情况,2013年5月21日晚,由于松木岭路地下水管破裂,造成水土流失,后经有关部门调查、检测,原告居住的松华园2号楼出现的收缩裂缝,与被告开挖地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对其开发的松木岭旧城改造三期项目基础进行开挖施工,之后一直未能完工,工地上形成大坑。2013年5月21日晚,由于渗漏及下雨,导致大坑周边的泥土崩塌,原告认为其所有的坐落在北流市××小区××单元××号房屋出现开裂损坏,是被告施工所致,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4日,经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对松华园小区2#楼进行变形监测,监测总结:从监测数据来看,整个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安排是比较合理的。2015年9月15日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未对申请人(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申请人(原告)房屋出现损坏的原因主要表现为:①墙体与柱、梁交接处的分离、开裂现象,其是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两种材料的线性膨胀系数不一,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成致;②墙体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砖墙与水泥沙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③柱抺灰层的开裂现象,其是温度变化收缩变形所致;④墙体瓷砖的开裂现象,其是温度变化收缩变形所致;上述损坏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另查明,广西北流市松木岭路0113号2幢3单元606号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任丽。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经广西纵横勘察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对松华园小区2#楼进行变形监测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与被告施工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6550元(原告已预交6525元),由原告任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国联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人民陪审员  罗 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