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康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思谦学校门口处时,因超车,撞住同向在前的曹某乙驾驶的豫A奔驰牌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30日15时35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抽取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6.60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曹某乙车辆维修费4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同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二至四个月拘役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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