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976-9。
负责人:陶新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朱颖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路,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徐睿,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刘路、徐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徐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诉称,2011年7月1日,刘路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我行依约向刘路发放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刘路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欠付透支本金193796.81元、利息101901.15元、滞纳金11459.80元。刘路与徐睿是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刘路、徐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3796.41元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的利息134867.03元、滞纳金11459.80元,从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197396.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滞纳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被告刘路未答辩。被告徐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路与徐睿是夫妻,二人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刘路向农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制卡人账户中扣收。嗣后,刘路透支消费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3796.41元、利息134867.03元、滞纳金11459.8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农行江北支行与刘路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江北支行向刘路发放信用卡后,刘路未按约还款,并多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本金193796.41元及尚欠的利息134867.03元、滞纳金11459.80元,现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刘路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7月20日尚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利息、滞纳金、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农行江北支行的损失,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刘路从2016年7月21日起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路与徐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独立,故借款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对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刘路、徐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路、徐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3796.41元、利息134867.03元、滞纳金11459.80元;
二、被告刘路、徐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透支利息以193796.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刘路、徐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宁芸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