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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766号

燕碧娟与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燕碧娟,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766号

原告:燕碧娟,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林,男,1975年1月6日出生,住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B座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温双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杏花岭区。

原告燕碧娟与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林,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4418.17元,误工、通信、交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共计14418.1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燕碧娟于2009年9月2日与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了被告的万柏林区房屋,原告交付了被告441817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长达5年之久,无任何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在生活、工作等方面诸多不便和损失,精神方面承受了极大的痛苦。

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全部手续已经报到房地局,我们正在督促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原告燕碧娟与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万柏林区房屋,原告支付房款44181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9日,原告所在小区维权业主及被告代表参加形成的会议记要,被告承诺2016年3月前办妥所有小区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仍在办理当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通信、交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燕碧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碧娟违约金4418.17元。

三、驳回原告燕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山西佳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浩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