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838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法定代表人武世荣,公司董事长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南10号。委托代理人郝原,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系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书》,根据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合同承包总价为2.3亿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54多亿元,达到合同承包总价的98%;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但直至2013年底,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已经严重违约。期间,被告屡次承诺保证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原告谅解,双方协商工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被告以《保证承诺书》承诺”另如不能按时完成,我方不结算工程款并自动退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方承担”。但时至今日,���致顺延后的工期再次延误。由于被告上述工期延误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由于被告未按期完工、不能交工,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违约行为,导致该施工项目的其他配合单位无法按期正常施工以及竣工验收,进而导致原告无法如期投产,从而造成原告与配合单位的合同违约索赔及无法如期投产等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该损失尚在继续发生中,因此原告保留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保留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补充条款��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承包原告酒厂搬迁项目3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2.3亿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补充协议十一条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或合同规定工期按期竣工验收的,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2、《关于酒业园区三标段工期滞后的函》原件一份、《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履行行为,原告方进行过催告,逾期履行由被告自身造成。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并且二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酒厂搬迁项目3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2.3亿元,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补充协议十一条约定,被���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或合同规定工期按期竣工验收的,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均有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酒业园区三标段工期严重滞后的函》,称:......,为了支持你方项目建设,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亿,支付比例达到了80%。但时至今日,工期延误长达一年以上,并且还有大量工程仍未完工。其中:部分厂房外围护结构、设备基础、砌体粉刷、地面外墙涂料、屋面防水以及水、暖、电、消火栓系统等工程全部未完成。......。2013年6月18日,被告《承诺书》称:......,截止目前为止,因我公司驻现场人员管理不善、资金不到位等诸多原因,致使此工程未能按期交验,责任全在我方。贵公司在以往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拨付已全部到位。......,基于以上,我公司郑重承诺,......;2、保证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全部完工(C3-2工号交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并交付甲方使用;......。后经原告谅解,双方协商工期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被告以《保证承诺书》承诺:......。另如不能按时完成,我方不结算工程款并自动退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方承担。至今被告仍延误工期,已经违反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该合同及协议书不存在客观履行不能情形,故原告、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因被告尚未全面履行完毕涉案��同,待被告全面履行合同后向原告交付即可,故本院在本案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被告双方在《补充条款协议书》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或合同规定工期按期竣工验收的,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故本案被告在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交付合格工程的违约金。就被告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被告未就违约金数额问题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但本院依据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履行合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书》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