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1495-1号
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良种场红旗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9467380H。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万金刚,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根据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149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现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主动履行完相关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