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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495-1号

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1495-1号

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良种场红旗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9467380H。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万金刚,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根据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赣0121民初149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已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现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主动履行完相关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