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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218号

龙某亮等诉被告岳某州、黄某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某亮,黄某琼,蒋某,蒋某雨,岳某州,黄某民,陈某彬,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218号原告龙某亮,男。原告黄某琼,女。原告蒋某,女。原告蒋某雨,女。原告蒋某、蒋某雨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告吴某,女。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某州,男。被告黄某民,男。被告陈某彬,男。被告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蟠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根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升,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双苏路***号附*号、附*号。负责人杨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全、肖某忠,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亮、黄某琼、吴某、蒋某、蒋某雨诉被告岳某州、黄某民、陈某彬、内江市金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五原告因陈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某彬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珈、被告金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升、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全、肖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州、黄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亮、黄某琼、吴某、蒋某、蒋某雨诉称:2011年3月17日23时45分许,蒋某雪乘坐贵fxx1号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途径贵毕公路106KM+120M处时,碰撞被告岳某州驾驶的所属被告黄某民的贵axx2号车、陈某彬驾驶的所属被告金元运输公司的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造成蒋某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总共支付了原告方15500元安葬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州及陈某彬无责任。陈某彬驾驶的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岳某州驾驶的贵axx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某亮、黄某琼、吴某、蒋某、蒋某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龙某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某琼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吴某、蒋某、蒋某雨的家庭档案卡及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与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及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蒋某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三、挂车与牵引车的保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共计为244000元;

四、(2012)黔县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及申诉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原告死亡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贵州方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金元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无责,我公司已向死者的家属垫付了15500元,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彬,我公司与陈某彬签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由陈某彬承担。被告黄某民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再向我公司索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金元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的行车证,陈某彬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被告金元运输公司与陈某彬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保险单1张及保险批单3张,用以证明金元运输公司与陈某彬系挂靠合同关系,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先后分三次同意了被告金元运输公司提出的将该车车牌号码变更的申请。

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具备胜诉权。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保险车辆无责,按照交强险的限额11000元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金元运输公司11000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已经向被告金元运输公司赔偿了11000元。被告岳某州、黄某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裁定书没有异议,认为时效应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龙某亮向交警队提交的两份申诉材料,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对被告金元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元运输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以及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3时45分许,贵f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林、蒋某雪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106KM+12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陈某彬驾驶的川kxx3、川kxx4挂号车过程中,贵fxx1号车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岳某州驾驶的所属被告黄某民的贵axx2号车左前角碰撞,致贵fxx1号车后轮又与川kxx3、川kxx4挂号车二轴左侧轮胎碰撞,造成贵fxx1号车上蒋某林、蒋某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xx1号车、贵axx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贵fxx1号车上两人碰撞后倒地,不能确定驾驶人,所以贵fxx1号车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州及陈某彬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彬驾驶的所属被告金元运输公司的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已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岳某州驾驶的所属被告黄某民的贵axx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我院起诉,后五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当日作出(2012)黔县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6日及2014年9月22日,原告龙某亮先后分两次向大方县马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毕直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帮助联系交警部门及肇事司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另查明,原告龙某亮与原告黄某琼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即蒋某艳(长女)、蒋某祥(长子)、蒋某林(次子)、蒋某雪(三子亦即本案死者)。原告吴某与蒋某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原告蒋某(长女)、蒋某雨(次女)。死者蒋某雪于2005年7月10日至2011年3月13日在贵州方富贸易有限公司上班。陈某彬将其所有的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挂号车挂靠被告金元运输公司经营。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元运输公司于2011年3月支付了死者蒋某林、蒋某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1000元(死者蒋某林、蒋某雪各15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金元运输公司支付了死者蒋某林、蒋某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000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蒋某林的诉讼权利人即龙某亮、黄某琼、李某会、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义〔(2016)黔0522民初1215号〕已在本院另案诉讼,其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为274532.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亲属蒋某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到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死者蒋某雪为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七组农村户籍,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蒋某雪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与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死者蒋某雪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蒋某的生活费29902.19元(6644.93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蒋某雨的生活费36547.12元(6644.93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黄某琼的生活费6911.52元{6644.93元/年×[20-(61-60)]年÷4人},因2016年至2025年期间,以上四位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用总额均已超过上一年度(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644.93元/年,故对四位被抚养人在2016年至2025年期间的生活费总额依法予以支持59804.37元(6644.93元/年×9年),2025年以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蒋某雨的生活费6644.93元[6644.93元/年×(11-9)年÷2人)],被扶养人黄某琼的生活费16612.34元{6644.93元/年×[20-(61-60)-9]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求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死者蒋某雪依法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总额为274532.04元。因另一死者蒋某林的诉讼权利人即龙某亮、黄某琼、李某会、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义〔(2016)黔0522民初1215号〕已在本院另案诉讼,两案的损失合计为549064.08元(274532.04元+274532.04元),已超出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挂号车与贵axx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366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2000元)。本案死者蒋某雪被认定为全责,被告岳某州及陈某彬无责,陈某彬驾驶的所属被告金元运输公司的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已分别向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岳某州驾驶的所属被告黄某民的贵axx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死者蒋某雪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在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按其损失在整个事故中所占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黄某民在其应予购买的贵axx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按其损失在整个事故中所占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死者蒋某林自行承担。综上,死者蒋某雪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在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五原告122000元(274532.04元÷549064.08元×244000元),又因被告金元运输公司于2011年3月支付了死者蒋某雪155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应在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蒋某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500元(122000元-15500元)。本案被告岳某州驾驶的所属被告黄某民的贵axx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某民应在贵axx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61000元(274532.04元÷549064.08元×122000元)。被告岳某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彬驾驶的所属被告金元运输公司的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彬及被告金元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再承担赔偿死者蒋某林损失的责任。审理中,五原告因陈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陈某彬起诉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加重其余当事人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吴某与死者蒋某雪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其要求四被告赔偿死者蒋某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金元运输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具备胜诉权的主张,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辩称的只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被告岳某州、黄某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kxx3号牵引车、川kxx4号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亮、黄某琼、蒋某、蒋某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某雪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00元;

二、由被告黄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axx2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亮、黄某琼、蒋某、蒋某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林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亮、黄某琼、蒋某、蒋某雨的其它损失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龙某亮、黄某琼、吴某、蒋某、蒋某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