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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3463号

蒋德才与刘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德才,刘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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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463号

原告:蒋德才(反诉被告),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红(反诉原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兴,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德才与被告刘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被告刘景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刘景红支付原告蒋德才垫付给赵明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景红因建房需要购买预制板,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通过亲戚赵明超联系后开车到原告处买水泥预制板,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9块4米长的预制板,每米价格为18元,总价为2808.00元,并由原告联系车辆运至被告处。被告开车将赵明超、汪华富等五名工人接到被告建房处,并协商由被告出资1500元,赵明超等五人负责将预制板为被告抬上二楼房顶安好。预制板运到被告建房处时,赵明超等便开始抬板,下午五时左右,汪华富和韦运双抬前面,袁大双和赵明超抬后面,快到二楼时,赵明超抬预制板的挂钩脱落,预制板从二楼掉下一楼,赵明超也跟着掉下去,并头部着地,等到医生来急救时人已经死亡。赵明超死亡后,经南白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由原告和被告赔偿死者赵明超家属共计8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赔偿责任存在分歧,调解时明确由原、被告双方各垫付40万。涉及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可协商或诉讼解决,但与死者家属方无关。协议后,原告支付了死者家属40万元。原告认为,赵明超系提供劳务受害,被告刘景红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无责任。按照规定,被告刘景红应当将原告垫付的40万款项支付与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刘景红辩称:原告所陈述因购买水泥预制板,赵明超在抬水泥预制板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一楼死亡和南白镇人民政府调解各垫付40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不是接受赵明超劳务的一方,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板,包括预制板的安装等均是由原告安排工人并提供安装工具进行,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因赵明超死亡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另原告所出卖的预制板系不合格产品,赵明超抬板过程中因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导致挂钩脱落造成赵明超摔下一楼死亡,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赵明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缺陷产品造成赵明超死亡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本案造成损害均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给赵明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因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及指派的工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装导致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针对刘景红的反诉,蒋德才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赵明超与被告刘景红系劳务关系,赵明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景红因建房需要购买预制板,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刘景红通过赵明超联系后开车到原告蒋德才处买水泥预制板,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9块4米长的预制板,每米价���为18元,总价为2808.00元,并由原告联系车辆运至被告处。随后被告刘景红开车将预制板厂的工人赵明超、汪华富、韦运双、刘生明、袁大双等五人接到被告建房处,协商由被告出资1500元,赵明超等五人负责将预制板为被告抬上二楼房顶安好。预制板运到被告建房处时,赵明超等便开始抬板,下午五时左右,汪华富和韦运双抬前面,袁大双和赵明超抬后面,快到二楼时,赵明超抬预制板的挂钩脱落,预制板从二楼掉下一楼,赵明超也跟着掉下去,并头部着地,120医生赶到急救时人已经死亡。赵明超死亡后,经南白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由原告和被告赔偿死者赵明超家属共计8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赔偿责任存在分歧,调解时明确由原、被告双方各支付40万,涉及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可协商或诉讼解决,但与死者家属方无关。协议后,原告支付了死者家属40万元;���告支付了死者家属20万元,剩下20万元以欠条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因法律的适用、责任的承担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后,被告刘景红自愿撤回原告因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及指派的工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装导致发生人身死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的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水泥预制板以及赵明超在抬水泥预制板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一楼死亡和南白镇人民政府调解各支付40万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死者赵明超及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其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庭审查明,赵明超和汪华富、袁大双、韦运双、刘生明等五人受雇于原告蒋德才,平时主要从事打预制板和抬预制板等活动,为被告刘景红抬板上二楼安装是征得原告蒋���才同意,故赵明超从事的系原告蒋德才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与原告蒋德才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因赵明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蒋德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蒋德才出售预制板与被告刘景红后,由自己雇佣的工人给被告刘景红安装预制板,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刘景红虽单独支付工人1500元的报酬,但并未改变原告蒋德才与被告刘景红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景红在安排赵明超、汪华富等人抬板时,未注意安全防范的相关措施,其指示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赔偿赵明超家属80万损失为基数,本院确定由原告蒋德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景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蒋德才应支付16万元与被告刘景红。原告蒋德才认为死者赵明超系为被告刘景红提供劳务,刘景红应为接受劳务一方,��由被告刘景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蒋德才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蒋德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16万元与被告刘景红。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减半收取),反诉费3988.00元,共计7638.00元;由原告蒋德才负担4850.00元,被告刘景红负担27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罗 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