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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再18号

朱振寰与陈焕英、杨智铭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再18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振寰,陈焕英,杨智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再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振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柱星,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焕英,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征,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智铭,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朱振寰因与杨智铭、陈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振寰申请再审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推断杨智铭向朱振寰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明显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陈焕英二审期间陈述与杨智铭关系恶劣不是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陈焕英所称的家庭生活开支均是由其承担是不能采信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归边明显属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陈焕英与杨智铭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焕英与杨智铭返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2000元;3.一、二审受理费由陈焕英与杨智铭承担。陈焕英辩称:二审判决认定陈焕英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杨智铭述称:其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外贸及房屋中介,认可借朱振寰的款项是个人的债务。朱振寰于2014年1月1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从化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杨智铭、陈焕英归还朱振寰借款108000元;2.杨智铭、陈焕英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照借款总额108000元的2%计付利息给朱振寰(暂计至2014年1月12日止为21600元);3.杨智铭、陈焕英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0.5%违约金给朱振寰;4.杨智铭、陈焕英支付诉讼代理费用200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杨智铭、陈焕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朱振寰与杨智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智铭向朱振寰借款108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如杨智铭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朱振寰同意延期还款,杨智铭除向朱振寰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息(借款本金加利息)的0.5%违约金给朱振寰,直至清还全部借款时止。同日,杨智铭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8000元。逾期,杨智铭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1月14日,朱振寰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2014年1月16日,朱振寰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杨智铭位于从化市江埔街港湾路18号5幢1003房。朱振寰称108000元借款系杨智铭从2011年年底开始陆续向其借的。对借款的支付,朱振寰提供银行支取明细证实其于2011年12月16日提现20000元,12月23日提现10000元,2012年4月21日提现50000元,2013年1月17日提现10000元,合计90000元给杨智铭。余款18000元,朱振寰称系直接支付现金给杨智铭。另查明,朱振寰与杨智铭是同学关系。杨智铭与陈焕英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判决:

一、杨智铭、陈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08000元给朱振寰,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计算本金均为108000元);

二、杨智铭、陈焕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给朱振寰;

三、驳回朱振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交纳1466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526元,由杨智铭、陈焕英负担。陈焕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振寰对对陈焕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振寰、杨智铭承担。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服务费2000元应由谁承担。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借贷双方有书面协议,且杨智铭亦签名确认收到相应款项。陈焕英虽然提出猜测和疑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结合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关于借款原因和用途,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杨智铭与朱振寰在合同中明确“用于临时周转”,期限为1个月;2.朱振寰在一、二审均述称杨智铭借款大多是因为“退帮别人办户口的中介费”;3.朱振寰在一审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称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23日、2012年4月21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提现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借给杨智铭。其中,前三笔款项共80000元,间隔4个多月;4.一审中陈焕英虽述称杨智铭负责家庭主要开销,但同时也称“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是以陈的工作收入”。综上可见,杨智铭向朱振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此外,朱振寰与杨智铭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知杨智铭与陈焕英的婚姻状况,但却未要求陈焕英签名。朱振寰亦在一审中述称,之所以借款给杨智铭,是基于其与杨智铭是同学关系,“且杨在夏日港湾有一套100多方的房产及一辆别克小轿车”,认为杨有偿还能力。而且,从2011年底至2014年初,朱振寰并未向陈焕英提出还款要求。因此,陈焕英对借款不知情不足为奇。另据了解,杨智铭因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而被诉的案件仍有近二十件在一审法院审理当中。杨智铭的亲属还提供了材料,称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基于上述理由,本着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外一方合法权利的原则,杨智铭向朱振寰所借款项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法律服务费2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由借款人一方承担,二审予以认同。但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焕英亦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判决:

一、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智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08000元给朱振寰,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计算本金均为108000元);

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智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给朱振寰。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交纳1466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杨智铭负担。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朱振寰与杨智铭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朱振寰从银行支取90000元的证据证实,另有18000元朱振寰称是现金支付,杨智铭签订《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8000元。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朱振寰与杨智铭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智铭欠朱振寰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振寰与杨智铭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处于杨智铭与陈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智铭借款时约定用于临时周转,期限为1个月,而朱振寰支付相关的借款的证据显示朱振寰从银行支取90000元的时间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两者并不对应。另上述书面借款合同订立于杨智铭与陈焕英办理离婚手续前半年,朱振寰与杨智铭是同学关系,应该有条件了解杨智铭与陈焕英的家庭情况,而朱振寰在一、二审均述称杨智铭借款大多是因为“退帮别人办户口的中介费”,确实有别于一般的家庭生活需要或者生产经营需要的性质。因此,二审认定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振寰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惠莲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周夏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