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999号原告赵国龙,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唐秀丽,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赵国龙与被告唐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丽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龙诉称:被告唐秀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秀丽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称正在想办法筹钱,会尽快给付这笔欠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为:2016年4月14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国龙9300(百)元,4月14日,20日还完,唐秀丽,2016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唐秀丽没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此笔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国龙欠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唐秀丽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佟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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