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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777号

李桂琴与张东、白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77号

原告:李桂琴,女,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男,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白小花,女,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张东、白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委托代理人张娇、被告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小花、张东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起诉时(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157600(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本息共计3576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8日,被告白小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97458元,即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之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小花与被告张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

被告张东辩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7458元,并有银行信息单及收条为证。被告白小花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白小花、张东向原告李桂琴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张东、白小花向原告李桂琴给付款项如下:2012年4月11日给付20000元、2012年5月11日给付20000元、2012年7月18日给付50000元、2012年8月25日给付10000元、2012年12月13日给付5000元、2013年2月2日给付5000元、2013年3月5日给付2000元、2013年6月30日给付2000元、2013年8月23日给付2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1000元、2014年5月8日给付3520元、2014年9月1日给付1000元、2014年5月11日给付2300元、2015年1月11日给付3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1000元、2015年4月28日给付2000元、2015年10月27日给付2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给付1000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238元、2016年6月16日给付3400元、2016年2月5日给付1000元。2000年11月22日被告张东与白小花登记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记录、银行对账单、收条、婚姻信息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小花、张东向原告李桂琴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充分,原告反驳被告的抗辩意见,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借款后偿还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现主债务约定了利息,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抵充顺序,当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再偿还主债务,故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先抵充利息后还主债务的原则,对已付金额分段重新计算(已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剩余158376元及利息118912元(2016年7月26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小花、张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桂琴158376元及利息118912元。

二、被告白小花、张东给付原告李桂琴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白小花、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