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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17号

张慧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张慧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8层、9层。负责人苏红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强,阳光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清,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人,住山西省阳曲县。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强,被上诉人张慧清的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23时许,李某乘坐白喜艮驾驶的张慧清所有的晋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北向南沿108国道行至忻州市高城交警中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停在路边的石绍忠驾驶的马培甫所有的苏N×××××/苏N×××××号车尾部肇事,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喜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绍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慧清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0元。李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忻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张慧清为李某垫付医药费3995.22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李某遂于2012年10月21日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手皮肤擦伤。期间张慧清为其垫付门诊医药费7635元、住院医药费69954.72元。李某分别于2013年、2015年两次诉讼该院,该院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晋A×××××号车主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药费117919.53元;赔偿原告张慧清为李某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该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晋A×××××号车主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总计23005.6元。该两份判决已生效,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因该两份判决未包含张慧清为李某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张慧清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讼该院。2012年12月6日,张慧清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车鉴字第A12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为85580元,残值部分1000元。审理中,张慧清撤回鉴定费2000元及停运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晋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2010年3月18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北辰货运信息部转让给张慧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主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一份,每座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2300元,被保险人为太原市北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张慧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张慧清。马培甫的苏N×××××/苏N×××××号车主、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理赔限额均为12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理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绍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喜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事发时双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N×××××/苏N×××××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慧清的损失确认如下: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为81584.94元、施救费14000元、车损扣除残值为84580元。关于医疗费,鉴于该院的(2013)忻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及(2015)忻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晋A×××××号车主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张慧清为李某支付的医药费总计155925.13元,该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剩余44074.8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慧清,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慧清负担。关于车损及施救费98580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N×××××/苏N×××××号车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4000元,余款94580元的70%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阳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被告称原告提出车损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李某在2013年起诉时,原告张慧清已被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当中,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忻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晋A×××××号车主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清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4074.87元;在该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6206元,总计110280.87元。(二)、驳回原告张慧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负担244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6年起诉,上诉人认为诉讼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很远,对于车辆的赔付,应按照其实际修复时的明细发票进行赔付,而不应参照其所谓的鉴定报告进行赔偿。2、因原告立案时并未提供鉴定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提前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开庭时原告出具由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在严重异议,开庭过后上诉人多次前往要求查看鉴定中心鉴定记录,鉴定中心均以上诉人非鉴定当事人,拒绝由上诉人查看,故申请由法院调取相关鉴定记录事项,验证其是否为2012年所做的鉴定。3、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2016年3月,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4年后,开具4年前施救费发票,明显不合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进而导致责任承担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析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车损及施救费6620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张慧清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于程序、资质、内容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一审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实际费用予以赔偿,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已经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忻州市忻府区安顺大型机械援助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张慧清出具了14000元的施救费收据,该收据上注明“先收据换发票”,后于2016年3月27日向张慧清开具了14000元施救费的正规发票,该收据及发票均足以证实张慧清支付14000元施救费的事实,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王茂田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