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四某”,于广西浦北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某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在其本村村口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1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被告人黄某的村口路边交易,随后,两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了毒品海洛因1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先后在双龙××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4.52克、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何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0.2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在其本村村口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00元。次日1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被告人黄某的村口路边交易,随后,两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了毒品海洛因1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先后在白石水镇××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4.52克、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何某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人梁远东、何国效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286号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7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德忠
人民陪审员 乐美娟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家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