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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387号

王建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建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坤,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王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建坤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建坤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状态。2、2015年3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坤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饭店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建坤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建坤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建坤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状态。2、2015年3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建坤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郊饭店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建坤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晚,在其与被告人王建坤一起喝酒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王建坤一去喝酒的事实。3、被告人王建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建坤的驾驶证已被吊销,2015年3月9日其被查获时,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4、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建坤。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民警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2时53分、2015年3月9日22时3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王建坤进行了抽血。6、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建坤的到案经过。7、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4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建坤于2014年8月26日被查获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493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建坤于2015年3月9日被查获时,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建坤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建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建坤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取保候审期间,其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又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