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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字第1911-2号

何昆仑、张礼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昆仑,张礼群,张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1911-2号申请执行人何昆仑,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张礼群,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张成华,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23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何昆仑申请执行张礼群、张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2115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礼群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1号2栋1单元10楼39号房屋(建筑面积70.47平方米,产权证号:权1192157)予以查封,因该房屋设置押权未进行处置。对张礼群银行存款24900元予以扣划,已经支付给申请人何昆仑。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张礼群、张成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何昆仑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42115元。被执行人张礼群、张成华尚欠申请执行人何昆仑17215元及利息。

二、终结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2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陈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