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1911-2号申请执行人何昆仑,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张礼群,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张成华,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23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何昆仑申请执行张礼群、张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2115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礼群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1号2栋1单元10楼39号房屋(建筑面积70.47平方米,产权证号:权1192157)予以查封,因该房屋设置押权未进行处置。对张礼群银行存款24900元予以扣划,已经支付给申请人何昆仑。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张礼群、张成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何昆仑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42115元。被执行人张礼群、张成华尚欠申请执行人何昆仑17215元及利息。
二、终结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42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陈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