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5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04874-7。负责人姜秀娟,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法定代表人邢秀娟,总经理。被告邢秀娟,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下疃村。法定代表人吕品思,总经理。被告吕品思,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为与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按月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7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未予偿付,原告催要未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382.64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3793元;3、被告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按月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7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7.93333‰。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382.64元、利息88439.49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83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6382.64元并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696382.64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83793元。
三、被告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秀娟、青岛新北安工贸有限公司、吕品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达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