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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69号

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信阳圣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孝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阳圣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69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桥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琨,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圣世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西区1、2、3层。被告苏孝红,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斌,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丽,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信阳市。被告王劲松,女,汉族,1972年9月8日生,住信阳市,系苏孝红之妻。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87号。

原告平桥鑫源公司诉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公司、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信阳圣世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苏孝红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公司、王亚丽、王劲松、信阳圣世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桥鑫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为向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请求原告鑫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鑫源公司为圣世装饰公司向恒丰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鑫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乙方(圣世装饰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在代为清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罚息万分之三/日),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被告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向原告鑫源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各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鑫源公司)为乙方(圣世装饰公司)向恒丰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丙方(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个人自愿作为该笔担保贷款的反担保人,并以个人全部及监管资产对该笔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丙追偿;追偿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的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时,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被告信阳圣世置业公司以其位于平桥雷震山双桥村的260亩土地向原告鑫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各方签订《抵押反担保》约定:在甲方(鑫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五日内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4年7月31日,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与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贷期6个月,利率1%,由鑫源公司为圣世装饰公司的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圣世装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由恒丰银行直接划扣鑫源公司300万元以行代为清偿。鑫源公司在进行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进行追偿,要求偿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均遭到各被告拒绝,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公司偿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圣世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1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对前述钱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前述欠款及赔偿款从被告信阳圣世置业公司位于平桥××××260亩土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孝红辩称:300万元贷款是事实,不承担利息、违约金。平桥区人民政府欠圣世公司工程款,是平桥区政府安排的。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公司、王亚丽、王劲松、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孝红系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红、王劲松系夫妻关系,王亚丽、王劲松系姐妹关系。王亚丽系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信阳圣世置业公司股东。经协商,2014年7月9日,平桥鑫源公司(甲方)与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平桥鑫源公司为信阳圣世装饰公司向平桥恒丰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提供保证担保,平桥鑫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信阳圣世装饰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平桥鑫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内代为清偿,平桥鑫源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信阳圣世装饰公司归还平桥鑫源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正常利率加罚息万分之3/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一天,平桥鑫源公司(甲方)、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乙方)、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各人自愿作为该笔担保贷款的反担保人,并以个人全部及监管资产对该笔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款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是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一天,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抵押人)以其位于平桥震雷山办事处双桥村的260亩土地向平桥鑫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平桥鑫源公司(抵押权人)、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抵押人)、信阳圣世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平桥鑫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五日内未受清偿的,平桥鑫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查明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未取得土地权证,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信阳圣世装饰公司与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同一天,平桥鑫源公司与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平桥鑫源公司为信阳圣世装饰公司的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平桥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将款300万元贷给信阳圣世装饰公司。2015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信阳圣世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同一天,平桥恒丰村镇银行直接扣划平桥鑫源公司2983583.18元代为清偿。平桥鑫源公司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桥鑫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追偿权,信阳圣世装饰公司应按约定偿还代偿款2983583.18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98358.3元,赔偿律师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应按约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阳圣世置业公司未取得土地权证、未取得河南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其与平桥鑫源公司签订的以双桥村260亩土地质押为内容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上述欠款及赔偿款从信阳圣世置业公司位于平桥区××260亩土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83583.1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到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8358.3元,赔偿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苏孝红、王亚丽、王劲松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平桥区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信阳圣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亚丽、苏孝红、王劲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祥斌

审 判 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