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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民初274号

王建豪、王凤磊等与于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豪,王凤磊,邓在尧,于福来,于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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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民初274号原告王建豪,男,199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王凤磊,男,199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平舒镇缴庄村,原告邓在尧,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大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来,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于建康,男,汉族,住大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豪、王凤磊、邓在尧与被告于福来、于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建豪、王凤磊、邓在尧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被告于福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福来驾驶被告于建康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王建豪驾驶的冀R×××××面包车(车主为原告邓在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豪及冀R×××××面包车乘车人刘帅、王凤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于书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福来负全部责任,王建豪及乘车人刘帅、王凤磊、于书宝无责任。被告于福来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于福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福来驾驶被告于建康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王建豪驾驶的冀R×××××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邓在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豪及冀R×××××面包车乘车人刘帅、王凤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于书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福来负全部责任,王建豪及乘车人刘帅、王凤磊、于书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王建豪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王凤磊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原告邓在尧所有的冀R×××××面包车的车辆损失为11926元。2016年6月3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豪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6月2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凤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2016年7月6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凤磊面部瘢痕整复费用为20000元。原告王建豪、王凤磊均系大城网罗商贸有限公��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2500元。综上,原告王建豪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误工费15000元(2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551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凤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5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误工费5000元(2500元/30天*60天),护理费643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7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邓在尧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1926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福来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于福来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鉴定费票据;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6,二原告的收入证明等。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各项鉴定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均无异议,仅对王建豪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凤磊的面部瘢痕整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原告王凤磊事发时未成年,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邓在尧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福来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建豪及乘车人王凤磊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福来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豪各项损失共计54060.78元,赔偿原告王凤磊各项损失共计62803.25元,赔偿原告邓在尧的损失119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称,对原告王凤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邓在尧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王凤磊主张面部瘢痕整复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王凤磊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该事故导致其工资收入实际损失,应予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豪损失54060.78元,赔偿原告王凤磊损失62803.25元,赔偿原告邓在尧损失11926元。

二、被告于福来给付原告王建豪鉴定费1400元,给付原告王凤磊鉴定费1400元,给付邓在尧鉴定费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于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靓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