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228号
原告:毕永春,男,满族,住址:海城市。
原告:于霞,女,满族,住址同原告毕永春。
被告:逄成龙,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毕永春、于霞诉被告逄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春、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逄成龙向我们借款31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月底前还清。后被告分批偿还给我15万元,尚欠16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逄成龙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逄成龙向原告毕永春、于霞借款31万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逄成龙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逄成龙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逄成龙偿还剩余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逄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逄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毕永春、于霞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晓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芙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