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367号
原告:钱星江。
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
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董事长。
原告钱星江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1月23日,原、被告与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瓯公司)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合同》,约���:原告将其向嘉瓯公司购买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秀园南路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房号为13283号的商铺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期限5年,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房屋总价款238402元,房屋租金为房屋总价款的8%,由被告与嘉瓯置业公司直接办理房屋的交接、验收等交付手续,同时,嘉瓯公司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内容。至合同期满,被告继续租赁,2011年9月2日,双方补签《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总房款的5%,2014、2015年的年租金分别为总房款的5.4%和5.8%等内容。2011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租金支付问题约定,被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30天至60天支付,超过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滞纳金,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并要求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等。此后,被告支付的租金至2011年10月28日止共计10个月的租金外,至合同期再次期满,未能付清全部租金,并至今占用原告商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2528.0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129.25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3、2005年1月16日签订的《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第一期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钱星江系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324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续签《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同》1份,约定:原告自愿交其自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128号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号楼13244商铺的房产(房价238402元,面积59.90平方米)委托给被告经营,授权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以被告名义对该物业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合法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干涉;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同意委托经营收益按原告实际缴纳的购房款计算,首年的收益为该款的5%,即11920.10元;2012年、2013年收益为5%,即11920.10元;2014年收益为5.4%,即12873.71元;2015年收益为5.8%,即13827.32元;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1次,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月支付首期季度收益,后续委托经营收益在应付收益季度的首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得收益应缴纳的政府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2011、2012年的税费由被告负责解决;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若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委托收取的租金费用,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根据当期应付的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到期业主签约率达到95%(计772户中达到733户),则在十日内按季发放租金,2010年到期业主和2011年到期业主总签约率达到95%(计1207户中达到1146户)则合同生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须告知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30天至60天支付;超过2个月的,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商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10月27日。因被告未支付2011年10月28日起的租金,亦未将商铺返还给原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星江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铺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合法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干涉,双方还约定了被告使用商铺的期限、委托经营收益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此较之委托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应以租赁合同认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段期间的租金为52527.91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该商铺应支付相应的占用使用费,按2015年度租金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共计109天为4129.25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按时定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的,须告知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30-6-天支付;超出贰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迟延支付租金取得原告的同意,实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对于房屋占用使用费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就该部分费用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从被告收到诉状即2016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好一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星江房屋租金52527.91元、占有使用费412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款利率,金额及起算时间详见附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童潇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 莉附件:租金时间 金额 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 2011.10.28-2011.12.27 1986.68 2011.10.01 2011.12.28-2012.03.27 2980.03 2011.12.31 2012.03.28-2012.06.27 2980.03 2012.03.31 2012.06.28-2012.09.27 2980.03 2012.07.01 2012.09.28-2012.12.27 2980.03 2012.10.01 2012.12.28-2013.03.27 2980.03 2012.12.31 2013.03.28-2013.06.27 2980.03 2013.03.31 2013.06.28-2013.09.27 2980.03 2013.07.01 2013.09.28-2013.12.27 2980.03 2013.10.01 2013.12.28-2014.03.27 3218.43 2013.12.31 2014.03.28-2014.06.27 3218.43 2014.03.31 2014.06.28-2014.09.27 3218.43 2014.07.01 2014.09.28-2014.12.27 3218.43 2014.10.01 2014.12.28-2015.03.27 3456.83 2013.12.31 2015.03.28-2015.06.27 3456.83 2014.03.31 2015.06.28-2015.09.27 3456.83 2014.07.01 2015.09.28-2015.12.27 3456.83 2014.10.01 2015.12.28-2016.04.14 4129.25 2016.06.2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