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62885号

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885号

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梦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2777号31栋。

法定代表人:董生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款3350453.4元、利息129433元(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9月份,以33504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479886.4元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正标津达特种线缆研发、生产基地”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840.5立方米,总金额为548951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50453.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3350453.4元,同意给付原告,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正标津达特种线缆研发、生产基地”工程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50%,以此类推,后期每月支付50%,工程竣工3个月支付至总量的90%,总承包项目全部通过当地地质监站验收后全部余款一年内付清。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7840.5立方米,总金额为5489512.5元,已结款220万元,未结款3350453.4元。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单》,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催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与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了尚欠原告货款3350453.4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045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433元(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9月份,以33504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6年9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50453.4元、利息129433元,合计3479886.4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5045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9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