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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执3号

吴雅秋、邹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雅秋,邹志勇,高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6执3号申请执行人吴雅秋,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执行人邹志勇,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宜黄县。被执行人高兰,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邹志勇、高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亦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志勇、高兰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吴雅秋房产转让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225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25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10627.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志勇、高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邹志勇、高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822500元及本金500000元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5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10627.6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843912.6元及本金500000元相应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吴雅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习国文

审 判 员  李佑泉

代理

审判员  胡黄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