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03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汉族,系被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之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1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被告有病无法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6年5月28日,被告突发脑溢血,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姐护理;出院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其母亲和其姐照顾。其母年龄大,身体不好,不能长期照顾被告;其他亲属也有自己的家,不能经常性照顾被告;现在被告瘫痪在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1日在岐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2006年搬至与被告母亲一起居住。2010年因企业破产被告失业,后在外打工。2016年5月28日,被告突发疾病,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Ⅲ级;3.肺部感染;4.痛风;5.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姐护理照顾;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主要由其母及其姐进行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宝九社区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病情尚在恢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生活来源,更加需要家人的关心和照料。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