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执复23号

孟庆宣与哈尔滨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庆宣,哈尔滨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孟庆宣,1933年4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7号。负责人王海超,该公司临时负责人。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法定代表人郭江滨,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三电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毕诗方,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孟庆宣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法院)(2016)黑01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香坊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哈尔滨天发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开发公司)为股份制企业,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第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以下简称第三发电厂)分别是天发开发公司的股东。孟庆宣主张第三人火电三公司无偿接收天发开发公司财产无相关证据,因此孟庆宣申请追加火电三公司,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孟庆宣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发电厂抽逃资金,亦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有到期债权在道外法院执行过程中,并已查封相关债务人的财产。综上,天发开发公司有到期债权,不能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故孟庆宣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孟庆宣的异议申请。孟庆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9年11月19日,第三人火电三公司接管了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的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该公司作为天发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已经无偿接收了天发开发公司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追加火电三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设立时第三人第三发电厂投资125万元,而第三发电厂于2008年12月8日,自认收回对被执行人投资的125万元,应认定第三发电厂抽逃注册资金,故复议人请求撤销香坊法院(2009)香执变追字第37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黑01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火电三公司及第三发电厂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是于1993年注册成立股份制企业,工商登记载明投资者为第三人火电三公司、第三人第三发电厂、哈尔滨市江堤维修管理处、黑龙江省建设银行哈尔滨第三发电厂专业支行及部分职工投资入股,共同出资500万元。1999年7月,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9日,香坊法院作出(2009)香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支付孟庆宣42万元工资款。2009年1月,本院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对哈尔滨通海科技投资公司的780万债权。2009年9月,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祥死亡。2014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任命王海超为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成立清算组。2015年7月30日,道外法院查封了哈尔滨通海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有到期债权780万现正在道外法院执行中,且法院已查封相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视为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况且复议人孟庆宣未向法院举示第三人火电三公司无偿接收被执行人天发开发公司的财产以及第三人第三发电厂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故孟庆宣的复议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庆宣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学伟

代理

审判员  邓 杰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