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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309号

陈庚、陈星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庚,陈星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庚,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星宇,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庚、陈星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庚、陈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陈某某(已判刑)为讨要工钱与仙桃市富士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龚某某等人产生矛盾,陈某某被龚某某等人推倒在地,陈某某随即电话通知妻子胡某某(已判刑)。胡某某携带水果刀邀约儿子被告人陈庚、陈星宇,陈星宇又邀约徐某(已判刑)等三人先后赶到该工地,并在工地餐厅与龚某某、裘某某、柴某、邹某某等人发生冲突。陈某某向餐厅内扔了一砖块,将邹某某头部砸伤,龚某某与陈星宇、徐某在餐厅门口打斗,裘某某、柴某与陈庚在餐厅门口打斗时,胡某某持水果刀将柴某捅伤,裘某某与陈庚打到餐厅门口水洼内。后裘某某从水洼上来后又与陈星宇发生打斗,胡某某持水果刀将裘某某捅伤,陈某某持砖块击打裘某某头、面部至倒地后离开现场。后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裘某某系因锐器伤致右骼总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陈庚、陈星宇到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庚、陈星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星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庚、陈星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庚、陈星宇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星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7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在仙桃市富士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地讨要工钱时,与龚某某发生争执,被裘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打电话告诉妻子胡某某(已判刑),并要胡某某赶到工地。胡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分别邀约儿子被告人陈庚、陈星宇前往工地,陈星宇又邀约徐某(已判刑)等人赶到工地,与龚某某、裘某某、柴某、邹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胡某某持水果刀刺了柴某的腹部一刀,捅了裘某某的腹部一刀,致裘某某受伤倒地。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裘某某系因锐器伤致右骼总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陈庚、陈星宇于2016年2月18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人柴某的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的供述、陈某某的供述、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星宇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取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勘(2010)21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勘(2010)21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通话清单复印件、胡某某右手损伤形成说明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法鉴字2010第018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陈庚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星宇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庚、陈星宇伙同胡某某、陈某某、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裘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裘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庚、陈星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庚、陈星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裘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庚、陈星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星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昌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