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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792号

杨春香与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春香,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792号

原告:杨春香,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占英,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甘勇。

原告杨春香与被告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代理人刘昌全、胡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原告工资4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自2016年1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为被告仅是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故仍正常生产至2016年5月6日,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7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春香系被告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16年1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陆续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5月6日,被告全面停产。2016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在醴陵市劳动局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750元。上述事实,有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代表林建强、周爱珍、李建锋、XXX、杨立新以及法定代表人甘勇、公司统计人员唐玲签字、醴陵市劳动监察队盖章确认的工资对账单以及醴陵市劳动监察队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为被告提供劳动后有依法向其索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亦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50元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信实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春香工资475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文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