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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694号

侯连银与被告李朝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侯连银,李朝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5民初1694号

原告:侯连银,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刘福梅,男,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朝云(系侯连银表妹),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居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朝菊,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春梅,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居民,住美姑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连银与被告李朝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并于2016年9月1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侯连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连银撤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继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子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