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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刑初166号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9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1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市场中段老年公寓附近的一个摊位前,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丁某某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扒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逃至丹阳市场与新建路路口东50米道北的一处砖墙附近,将扒窃的钱包内现金1240元和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水晶项链一串等首饰取出,其余物品丢弃后离开。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钱包价值24元、金戒指价值945.2元、金耳钉一对价值361.4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570.6元。2016年3月31日,孙某某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投案,将所盗现金及物品返还被害人丁某某。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