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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819号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玉,尹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4755A(2-4)。

法定代表人:丁仁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若东,男,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尹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娟,被上诉人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上诉人尹若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兴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仁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尹若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李玉提交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后又更改为2014年4月10日,最后再次更改为2015年4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尹若东并非兴水公司员工,兴水公司员工均有备案,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兴水公司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本案欠款系因尹若东个人行为而产生,假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尹若东。

四、欠条上所加盖的项目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尹若东非兴水公司员工,兴水公司对其无授权,兴水公司对于其出具欠条以及私刻项目部章的行为不予认可。

五、李玉举证的欠条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不真实,不可采信。一审时,李玉称欠条落款日期最开始为2012年4月10日,后来更改为2014年4月10日,最后再次更改为2015年4月10日,而尹若东则称是由2015年4月10日改为2014年4月10日。李玉、尹若东对同一问题的说法完全不同,很明显欠条并不真实。兴水公司承建的寿县项目部于2013年5月5日业已完工,若依李玉及其代理人所说,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此时项目还尚未开工,不可能因该项目而与李玉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若为其所说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或2015年4月10日,该工程早已完工一两年,相应的项目部于完工后早已撤销而不复存在。若依尹若东的说法,由2015年改为2014年,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普遍习惯。

六、李玉自称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水泥不是自己的,其是帮某水泥公司将水泥运输至尹若东处,因此李玉作为货物承运人并非供货方,不可能成为货款欠条的相对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该欠条显然不真实。

七、兴水公司与李玉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李玉并未实际给付兴水公司货物,货物也未使用在兴水公司承建的工程。尹若东应对其个人欠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兴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玉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完备,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合同相对方是谁以及供方是否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材料具体使用去向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内容简单、有明显涂改以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的欠条来定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李玉辩称,一、2014年4月10日的欠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

二、兴水公司作为寿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县项目施工Ⅱ标段的承包人,购买并使用了李玉的水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偿还李玉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欠条上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清晰可辨,兴水公司是否授权尹若东刻制项目部公章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或者是发包分包主体之间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只要该公章不是李玉私刻的,兴水公司就不能免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尹若东的答辩意见同李玉。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若东、兴水公司偿还李玉货款34300元;2、由尹若东、兴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兴水公司中标承建寿县茶庵镇谢埠村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改造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李玉给该工程送水泥,后尹若东给李玉出具欠条,载明:兴水公司承建寿县茶安镇谢埠村高标准农田项目、项目欠李玉水泥款叁万肆千叁百元整(¥34300),此据:尹若东,2014年4月10日,该欠条中加盖有:“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寿县2012旱劳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Ⅱ标”公章。该欠款经李玉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水公司承建的寿县茶庵镇谢埠村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李玉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后尹若东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兴水公司项目部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李玉要求尹若东及兴水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兴水公司辩称其与李玉、尹若东没有法律上关系及尹若东辩称其不是欠款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尹若东与被告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李玉欠款34300元。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尹若东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兴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证明兴水公司在寿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项目施工Ⅱ段工作人员均有备案,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尹若东非兴水公司员工,与兴水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证据二、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650号传票、欠条一张;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652号传票、欠条一张;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134号传票、欠条一张。证明兴水公司从来没有刻过寿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县项目施工Ⅱ标段的项目章,在多个案件中不同当事人所提供的项目章明显字体及大小不一致,项目章是虚假私刻的。李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通过这份材料不能否认尹若东是兴水公司的员工,因为这份项目部人员名单都是高级管理人员,而尹若东仅仅是材料接收员,尹若东不在组织机构名单上正常。对于证据二,所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农民工工资与欠材料款案件,与本案无关。其中罗法耀的欠条印证了本案欠条的真实性。尹若东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李玉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竣工结算书》封面及其附表一、二。证明1、该工程竣工决算是2015年12月,兴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施工期间内。2、兴水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盖的公章,跟寿县水务局提供的附表、拨款申报表上的公章吻合。证据二:寿县茶庵镇谢埠村村委会证明、照片,证明兴水公司的施工地点跟欠条上所备注的地点吻合。证据三:收据5张,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李玉是销售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兴水公司欠李玉建材款的事实。兴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竣工结算核定书封面上所载日期应当为工程竣工结算核定日期,而并非竣工日期。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实际上为2013年5月5日。欠条上盖的项目章与该证据内页上的项目章并不一致,欠条上的项目章系伪造的。寿县茶庵镇谢埠村村委会不能证明尹若东与兴水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尹若东为工地负责人,该证明无证明效力。照片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玉是否销售建材给兴水公司,不能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材料是否交予兴水公司。5张收据均为手写收据,无兴水公司公章,只有尹若东收字样,无收款事由,与兴水公司无关并且与本案无关。尹若东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认可李玉的证明观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兴水公司中标承建寿县茶庵镇谢埠村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改造工程。2015年12月,寿县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安徽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寿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县项目施工Ⅱ标作出了《竣工结算核定书》。兴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5日已经竣工,相应的项目部于完工后也已经撤销而不复存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兴水公司虽然认为欠条上的寿县2012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示范重点县项目施工Ⅱ标段项目部章是虚假伪造的,但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向法院提出对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兴水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兴水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要求对《竣工结算核定书》内页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及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兴水公司承建的寿县茶庵镇谢埠村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李玉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兴水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欠条。李玉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兴水公司欠李玉货款的事实,兴水公司以否定尹若东的身份及项目部印章真伪为由,而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李玉依约将水泥销售给兴水公司,兴水公司应当依约向李玉支付价款。兴水公司称尹若东个人对欠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兴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水公司称李玉举证的欠条上的落款日期时间明显经过涂改,欠条时间应为2012年4月10日,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欠条系尹若东出具并加盖兴水公司项目部印章,尹若东陈述其欠条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当时因为笔误误写为2015年4月10日,后经其改为2014年4月10日。兴水公司并未提供出欠条形成于2012年4月10日的证据,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玉依据该欠条在2016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兴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素君

代理

审判员  姚丽娅

代理

审判员  张 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