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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716号

丁选良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选良,赵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716号申请执行人丁选良,男,出生于1964年9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崇凝村*组,身份证号6121011964********。被执行人赵峰,男,出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史回乡王里堡村金通新区,身份证号6103031976********。丁选良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303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赵峰没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选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丁选良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03执7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