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02981号

孙成与杨代清、钟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成,杨代清,钟萍,李克文,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2981号

原告:孙成,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小娜,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代清,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萍,女,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文,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杨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与被告杨代清、钟萍、李克文、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智明、边小娜,被告杨代清、钟萍、华旗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杨代清、钟萍偿还孙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杨代清、钟萍支付违约金140万元;

三、判令杨代清、钟萍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20万元、律师费35万元;

四、判令李克文、华旗公司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孙成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杨代清、钟萍、华旗公司辩称:对应偿还的本金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孙成与被告杨代清、钟萍、华旗公司、李克文、李惠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代清、钟萍向孙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项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5日先放款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剩余款项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由双方协商后支付。华旗公司、李克文、李惠伦为杨代清、钟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协议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担保人不分担保种类和顺序共同对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华旗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华旗公司为杨代清、钟萍的借款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孙成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协议》指定的杨代清的账户转账支付了700万元。另查明,孙成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杨代清、钟萍、华旗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李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卡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孙成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700万元借款的义务,杨代清、钟萍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孙成要求杨代清、钟萍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华旗公司、李克文应对杨代清、钟萍在案涉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旗公司、李克文对被告杨代清、钟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成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孙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孙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代清、钟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克文、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代清、钟萍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克文、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杨代清、钟萍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5元,由被告杨代清、钟萍、李克文、四川华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8405元,由孙成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