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生,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盈江县弄璋镇弄璋村委会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卧室内床头褥子下查获人民币1348元;从被告人丁某某卧室内床上的腰包内查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7.6克及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丝状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2.8克,从被告人丁某某卧室内床底下的一红色纸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丝状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14.5克及用透明封口袋装的丝状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17.3克;从被告人丁某某家大门口右边的空心砖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膏状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164.8克。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毒品鸦片199.4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均为被告人丁某某所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丁某某的户口证明;3.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6.扣押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查获物品移交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595号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盈公(禁)鉴通字[2016]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经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毒品鸦片199.4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被查获的手机及人民币无证据证实为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克、毒品鸦片199.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岳希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