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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786号

蔡铨沛与吴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铨沛,吴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786号

原告:蔡铨沛,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

委托代理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涛,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龙,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杨砚,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铨沛诉被告吴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铨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涛,被告吴汉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铨沛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汉龙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高铜线由水步向公益方向行驶到113KM+100M路段转左弯时,与对向由原告蔡铨沛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吴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6年5月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蔡铨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41.50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费1360元;5、误工费44016.86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2240元(拯救费85元,事故拖车费155元,维修配件2000元)。以上合共155644.16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吴汉龙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被告吴汉龙已支付了医疗费88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粤A×××××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以下的异议: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测量疤痕的长度和面积,不能依据相关文件确定后续疤痕费用。疾病证明书中的关于修复疤痕需要2万元,该证据上的公章无法辩认,其次也没有注明疤痕的面积和长度,不能依据粤鉴会(2014)12号文件确定后续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澳门工资证明没有经过澳门的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证据,对于拯救费发票,从发票的形式上无法辨认拯救费发生的原因和内容;对其中的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没有我司的盖章确认,我方不予确认;对于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无法证实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对于澳门××行政区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均是在澳门作出的,该证据要经过澳门的公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对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误工天数,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汉龙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旧高铜线由水步向公益方向行驶到113KM+100M路段转左弯时,与对向由原告蔡铨沛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铨沛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汉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蔡铨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吴汉龙已经支付医疗费88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蔡铨沛现要求判令被告吴汉龙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20941.50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费1360元;5、误工费44016.86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2240元(拯救费85元,事故拖车费155元,维修配件2000元)。合共155644.16元。另查,原告蔡铨沛,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台山市大江镇沙浦××村。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获批准到澳门××行政区做劳工。每月的工资标准是澳门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配件发票、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及相关照片、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书、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往来港澳通行证、往还港澳签注、澳门××行政区外地雇员身份识别证、身份证件、驾驶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致原告蔡铨沛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得到赔偿的有:1、医疗费20941.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共40941.50元,有收费发票、病历证明、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蔡铨沛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合共11天,误工时间确定为28天。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6132元(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澳门币,按澳门币与人民币汇率0.8212计算为6569.60元,6569.60元/月÷30天×28天=613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0192.90元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年龄是2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6元(30192.90元/年×20年×10%=60386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必需和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关于财产损失,拯救费85元,事故拖车费155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必需和合理的支出,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摩托车修理配件费2000元,有发票和保险公司的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铨沛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得到本院支持的部分合共11775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减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吴汉龙已经支付医疗费8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仍需要赔付给原告蔡铨沛98959.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98959.50元给原告蔡铨沛。

二、驳回原告蔡铨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137元,由原告蔡铨沛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雄  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小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