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初35号原告张荣邱,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吴莲莲,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玮,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为高要社保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城区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林佑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锋,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邱诉被告高要社保局行政给付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3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邱、委托代理人吴莲莲,被告高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邱在2012年3月4日因事故受伤,在2012年6月7日高要社保局作出了高人社定字[2012]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在2012年9月4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张荣邱因安装假肢的需要,多次向被告高要社保局请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以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符合���律规定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张荣邱诉称:其在广东金利高陶瓷有限公司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公司也缴纳了社保。在2012年3月4日原告因事故受伤,在2012年6月7日高要社保局作出了高人社定字[2012]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在2012年9月4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高要社保局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支付。所以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从工伤事故时计至75岁更换假肢12次,每次费用35000元,共计4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工作单位是广东金利高陶瓷有限公司。(201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工伤事故5级伤残。(2016肇庆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安装假肢。(2016购买假肢合同、保修卡、收据及发票、广东省民政厅文件、证明、价目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具有安装资质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元安装了假肢,并需要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都需要陪护一人。(2016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用。(2016证明。证明原告已与广东金利高陶瓷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系。(2016被告的复函。证明被告拒绝一次性支付残疾器具更换费用。
被告高要社保局辩称:
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残疾辅助器费用不能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辅助器具需要更换的,工伤人员应重新申请,经法定程序确认后,所需费用才能按照规定标准从基金中支付,即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不能一次性全部支付的;
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的规定安装假肢的费用仅限于国内市场普及型,而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建议制作国产腕离断肌电手假肢,装配参考价格为18500元。《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三辅助器具服务类规定,假肢每只的支付标准为11000元。原告购买的35000元假肢不属于普及型产品,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个人自付;
三、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原告提出适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本案原告发生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所以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答辩人多次发信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报销假肢安装费用,但不能一次性支付。但是该信件都因“原址查无此人”或“投后无人领”被退回。所以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被告高要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关于张荣邱工伤赔偿的复函》及改退批单,证明已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荣邱是广东金利高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公司也缴纳了社保。在2012年3月4日张荣邱因事故受伤,在2012年6月7日高要社保局作出了高人社定字[2012]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在2012年9月4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张荣邱因为左手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多次向高要社保局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高要社保局以于法无据为由予以了拒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高要社保局作为高要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职权对张荣邱提出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张荣邱因工伤导致的左手残疾所需要安装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分,由个人自付”的规定,张荣邱安装假肢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应仅限于国内市场的普及型所需的费用,高出的应由其本人自付。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张荣邱提出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支付是否于法有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明确了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需要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再按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即表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是需要更换一次,就申请确认一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也表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属于长期支付的费用,不能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邱提出参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均是指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而本案中原告张荣邱所在的单位在其工伤事故前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以原告张容邱提出的这两项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社保局不予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邱全部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而是依法按程序支付的做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邱要求被告高要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魁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关少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