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926号
原告:陈某1,男,193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来(父子关系),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2,男,194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3,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忠(夫妻关系),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4,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
原告陈某1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1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彦海
代理
审判员 耿芳芳
人民陪审员 沈桂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