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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74号

张瑞宏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宏,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阳曲县高村乡南窊村西堡*号-1。2004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损害财物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瑞宏因胡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赵某、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烧烤摊处发生摩擦,遂将被害人赵某、王某叫回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胡某的暂住地(西通巷旧村委会),期间被告人张瑞宏对被害人赵某和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左手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并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和王某,直到早上9时许才让被害人赵某和王某离开胡某的暂住地。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瑞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瑞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瑞宏因胡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和被害人赵某、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烧烤摊处发生摩擦,遂将被害人赵某、王某带回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胡某的暂住地(西通巷旧村委会)。期间,被告人张瑞宏对被害人赵某和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左手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并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和王某到早上9时许才让二人离开胡某的暂住地。另查明,被告人张瑞宏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瑞宏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瑞宏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张瑞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其与朋友在千峰路路东的老二烧烤吃饭,后其与王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瑞宏及同伙命令其上车并将其带至大东流村一个出租屋内,对其与王某多次进行殴打,致其左手食指被打骨折,限制其人身自由至上午9时许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其与朋友在千峰路路东的老二烧烤吃饭,其与赵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瑞宏及同伙威胁其上车并将其带至大东流村一个出租屋里,对其与赵某多次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限制其人身自由至上午9时许的事实。3、被告人张瑞宏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其因女友胡丽华与朋友酒后争执摔倒受伤,后将被害人赵某和王某带至胡某租住处,多次对二人实施殴打,并限制二人身自由至上午9时许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瑞宏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与”蓉蓉”、”小敏”、赵某等人在千峰路”老二烧烤”吃饭,”蓉蓉”酒后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其制止过程中摔倒在地,右胳膊肘和右腿膝盖擦伤,后其打电话叫被告人张瑞宏过来。凌晨5时许,张瑞宏将赵某、王某带回其租住处,并对赵某和王某进行殴打,约9时许才让他们离开的事实。5、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凌晨,其与赵某、王某、”蓉蓉”、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蓉蓉”与王某发生拉扯致使胡某摔倒在地,后胡某的男朋友张瑞宏便将被害人赵某及王某带至大东流一个出租屋,对二人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王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瑞宏即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经证人胡某辨认,指认出张瑞宏即为限制赵某、王某人身自由并殴打该二人的嫌疑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17时30分至17时50分,民警依法对位于尖草坪区大东流村西通巷旧大队院内楼房五层房间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8、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手册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伤情情况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0、阳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瑞宏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1、被告人张瑞宏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犯罪记录的事实。12、民事赔偿协议书暨谅解书以及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张瑞宏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张瑞宏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瑞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瑞宏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宏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瑞宏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和累犯、自首、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

书 记 员  薛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