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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428号

朱成国、刘桂香与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成国,刘桂香,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428号

原告:朱成国,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刘桂香,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负责人:秦克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运河南路东侧香榭丽明珠***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金虎,两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号。

负责人:倪前法,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该单位员工。

原告朱成国、刘桂香诉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建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状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国、刘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泗阳分公司编号为hj2-204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买卖合同;2.泗阳分公司退还两原告购房首付款16605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9521.02元;3.泗阳分公司退还两原告截至2016年7月6日已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5117.94元及利息;4.解除与第三人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按揭贷款283899.89元由泗阳分公司支付;5.宏基公司对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泗阳分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泗阳分公司逾期交房,且逾期超过约定时间90天,经催告,仍不能交付房屋,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宏基公司、泗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和南通二建发生争议,正在诉讼,是直接导致本案逾期交房的原因。我们与南通二建已达成一致,定于2016年8月恢复施工,2017年2月28日向业主交房。所以,第一,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违约金计算错误,即使退房也不存在利息;第三,原告向银行所还款项,我们只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第四,因房屋抵押在银行,我们不同意赔偿银行剩余贷款。第三人泗阳建行述称:不同意解除按揭借款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要求拍卖房产,要求两原告还清所借贷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两原告与泗阳分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泗阳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宏基国际花园第2幢2单元2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450397元。第八、九条约定,泗阳分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向两原告交付。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调整规划设计及遭遇人力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两原告支付首付款140397元,并支付储藏室转让款25654元。两原告与泗阳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剩余房款并支付给泗阳分公司。截至2016年7月6日止,两原告向泗阳建行归还按揭贷款本息65117.94元,尚余贷款283899.89元。2016年4月,两原告以逾期交房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为由,通知泗阳分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泗阳分公司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对账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泗阳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泗阳分公司逾期交房,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两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予支持。两被告与案外他人发生争议正在诉讼,不能成为推翻原告解除权的抗辩事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也应得到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泗阳分公司延期交房承诺而不解除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而两被告此项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泗阳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因利息损失得以弥补,原告再要求给付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截至2016年7月6日原告归还贷款本息65117.94元,泗阳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原告按揭借款已经由泗阳建行支付给泗阳分公司,为方便履行和支付安全,2016年7月6日以后原告尚欠贷款及利息应由泗阳分公司向泗阳建行偿还。如果原告因个人信用影响等原因向泗阳建行偿还尚欠贷款及利息,原告可向泗阳分公司追偿。因泗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基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两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约定违约金较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成国、刘桂香与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hj2-204商品房及附属设施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成国、刘桂香返还购房首付款及储藏室转让款合计166051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原告朱成国、刘桂香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

四、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成国、刘桂香返还已付贷款本息65117.94元。

五、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归还剩余贷款283899.8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六、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28元,由被告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56元。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倪红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