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002号原告玄某1,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玄某2,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某,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
原告玄某1与被告王某、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1的委托代理人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条。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4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王某、阿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某、阿拉塔其其格向原告玄某1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阿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玄某1借款本息10.6万元(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计算利息为0.6万元),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勇
审 判 员 吴 婷
代理
审判员 贺 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禹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