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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246号

缑海军与被告刘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缑海军,刘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246号

原告:缑海军,男。

被告:刘亚军,男。

原告缑海军与被告刘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36万元及安全基金、审验费、管理费、保险费等416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收取原告购车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从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安全基金、审验费、管理费、保险费总共为296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中间人居中协商一致签订了《出租车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出租车转让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车辆价款共计48万元整(含本次竞标款12万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原告给被告首付18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原告付清该车款后,由被告负责将其所在公司的股份及出资转让给原告;如在本次竞标中该车未取得正常经营权,被告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原告按月租金6000元付给被告并交回出租车。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9日分别给被告付款18万元和20万元,共计38万元,后来被告退了2万元,实际收到了36万元。2015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及其公司未进行出租车辆营运竞标,未取得2015年后的经营权。2016年1月13日,原告和中间人一同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车辆后拒不返还购车款。原告认为原被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应依法解除,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照协议约定以每月6000元给被告支付车辆租金。

被告李亚军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出租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被告在公司的出租车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转让的出租车系其自己所有,在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处分权,该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出租车公司2015年未参加招标,原因是在招标时该公司营运期限尚未到期。现经富县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协调该公司出租车仍在营运,被告已将其出租车的所有权交由原告经营,原告已正常经营一年,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违约。原告称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应该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收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一张,第三组证据富县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文件富城客发[2015]35号文件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收据一张、收款收据四张、取款凭证一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缑海军支付经费25000元、管理费2640元及气瓶审验费600元;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张王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将出租车辆及车辆手续于2016年1月13日交给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陕JT21**出租车转让给原告;车辆价款为48万元(含本次竞标款12万元);首付18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原告付清车款后,被告负责将其在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出资转让给原告;在该车竞标成功后(2015年以后的经营权),原告付清余款,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必须保证陕JT21**车在本次竞标(2015年后的经营权)以后的正常经营权;假如在本次竞标中该车未取得正常经营权,被告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原告按月租金6000元付给被告并交回车辆。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3月9日给被告付款18万元和20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给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将其在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及出资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退款2万元,被告实际收到了36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及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该出租车在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经营许可权。2016年1月13日,原告将涉案出租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认可每季度向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为880元。原告向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车辆管理费3520元(880元×4季度)、经费(安全基金)25000元、气瓶审验费600元,共计29120元。又查明,陕JT210**号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亚军系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陕JT210**号车辆所有人为富州城市客运出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亚军系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原被告之间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保证2015年以后的正常经营权,如未取得正常经营权,被告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原告按月租金6000元付给被告并交回车辆。该约定应为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车辆未取得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正常经营权,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应按每月6000元向被告刘亚军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36万元及经费(安全基金)25000元、气瓶审验费600元、管理费352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收取购车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7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缑海军与被告刘亚军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缑海军购车款36万元、经费(安全基金)25000元、气瓶审验费600元、管理费3520元,合计389120元;

三、原告缑海军向被告刘亚军支付租金76200元;以上第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刘亚军向原告缑海军返还312920元。

四、驳回原告缑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原告缑海军负担1500元,被告刘亚军负担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刚

代理

审判员  呼延莉

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