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461号
原告:周青英,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
被告:钟佳芬,女,1972年12��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原告周青英与被告钟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英、被告钟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累计利息200000元(截止016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均以出差在外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4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多次续借结算利息合计200000元,两项共计400000元。
被告钟佳芬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借款后我支付过利息,当时月利率是30‰,2013年9月3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之前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我们每年都会结算重新写借条。20万元的本金我可以先归还,月息按30‰计算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做农药化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每年都会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青英人民币364000(其中本金200000元,到期未支付利息164000元),所借属实。本金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6000元。到期本金和原来支付利��一并归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已按月利率30‰(即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份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则利息计算为14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36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佳芬向原告周青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两项合计3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钟佳芬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170元,由被告钟佳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桂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卢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