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383号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丽鸣。委托代理人孙明海,男。被告陈永喜,男。委托代理人陈海香(被告妻子),女。
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陈永喜委托代理人陈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家园小区内。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45#142。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标准交付物业费。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费714元及违约金214元,共计9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喜辩称欠物业费金额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小区环境不好;阳台脱落;屋内漏水;草坪都变停车场;小区道路坑坑洼洼,下雨积水,都是黄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45#142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物业费,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费714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照片一组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苏家屯区文竹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故原告应该降低相���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按照欠原告物业费714元的百分之九十即642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14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所有的房屋漏水,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被告的辩解无合同依据,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凤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