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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82号

龚洪涛与苏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洪涛,苏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82号原告龚洪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苏全红,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龚洪涛与被告苏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荣雯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海飞、

代理

审判员王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洪涛、被告苏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洪涛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气砖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加气砖以每800方为一个结算单位,后期按实际方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在南漳天地时代城工地所用的加气砖,被告每次在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加气砖1305.5方,价值2632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203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全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将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给周杰,具体欠款数额要对账后才能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苏全红承认原告龚洪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龚洪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龚洪涛要求被告苏全红支付货款2632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洪涛要求被告苏全红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付清为止,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苏全红辩称其将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给周杰,具体欠款数额要对账后才能确定的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周杰和本案诉争的纠纷有任何关系,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全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龚洪涛支付货款2632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苏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雯芳

审 判 员  海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 锐 来自